第六 国际货款的收付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能够认识国际贸易货款收付的各种方式,了解不同支付方式的特点,掌握相关的国际惯例,在国际货款结算过程中灵活运用各种支付方式,培养订立进出口合同条款中的支付条款的能力。

[技能目标]

1、 能够区分汇票、本票、支票的不同,清楚各种支付工具的使用程序;

2、 能够绘制汇付、托收和信用证的收付程序图;

3、 能够根据外贸实务对三种支付方式进行灵活运用。

[案例索引]

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澳洲某国出口鲜活品一批,双方规定以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一俟开证申请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我行立即付款。”我方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把问题提出来,要求受益人注意该条款。但该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认为该客户为老客户,应该问题不大,遂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当结汇单据交到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开证行认为单据不符不愿承兑为由拒付。试对该案例中开证银行的做法、我方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的做法加以评析。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收付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资金周转和融通,并且采用不同的国际货款收付方式给买卖双方带来的金融风险和费用负担各不相同,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因此,进出口商在订立合同的货款收付条款时,都力争使用对己方有利的收付方式。

我国进出口贸易通常通过外汇的收付来结算货款。结算货款主要涉及支付工具、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以及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问题,买卖双方必须就以上各项取得一致,并在合同中以支付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

 

6.1  支付工具

在国际货款收付时,采用现金结算的较少,大多使用非现金结算,即使用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的信用工具来结算国际债权债务关系。金融票据是国际上通行的支付工具,可以流通转让。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作为支付工具的金融票据主要有汇票(Bill of Exchange Draft)、本票(Promissory Note)和支票(ChequeCheck),其中汇票的使用最为频繁。

6.1.1汇票(Bill of Exchange Draft

1)汇票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按照各国广泛引用或参照的《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一个人(出票人Drawer)向另一个人(受票人/付款人Drawee/Payer)签发的,要求该受票人在见票时或将来可确定的时间或将来特定日期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受款人Payee)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虽然各国票据法对汇票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均认为汇票必须要式齐全,即应当具备必要的内容。以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为例,第22条明确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应表明“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命令;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地址;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在实际业务中,汇票通常还需要列明付款日期、付款地点和出票地点等内容。上述内容为汇票的要项,但并不是汇票的全部内容。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要项必须齐全,否则受票人有权拒付。此外,汇票上还可以有一些票据法允许记载的其它内容,如利息、利息率、付一不付二、禁止转让等。

2)汇票的种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汇票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Bank’s Draft)和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前者的出票人和受票人都是银行。后者的出票人是商号或个人,付款人可以是商号、个人也可以是银行。

2)按有无随附商业单据,汇票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Clean Bill)是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汇票,银行汇票多为光票。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是附带商业票据的汇票,商业汇票一般是跟单汇票。

3)按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即期汇票(Sight Draft)和远期汇票(Time Bill or Usance Bill)。前者见票即付,后者则是在见票后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对于远期汇票的付款时间有以下几种规定:

①见票后若干天付款(At…days after sight)。

②出票后若干天付款(At…days after date)。

③提单签发日后若干天付款(At…days after date of B/L)。

④指定日期付款(At a fixed date in future)。

4)按承兑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draft)和银行承兑汇票(Bank’s acceptance draft)。前者由工商企业或个人承兑远期汇票,后者则由银行承兑远期商业汇票。

一张汇票往往可以同时具备几种性质。例如:一张商业汇票,同时既可以是即期的跟单汇票,同时又是银行承兑汇票。

3)汇票的使用

汇票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前者的使用需经过出票、提示和付款三个程序,后者的使用则需要经过出票、提示、承兑和付款四个程序。如需要转让汇票,通常需要背书。当汇票遭到拒付时,还要制作拒绝证书并进行追索。

1)出票(Issue

出票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填写汇票内容,经签字交给受票人的行为。出票时,对受票人通常有三种填写方式:

①限制性抬头。例如,“仅付××公司”(pay ×× Co. only)。这种抬头的汇票不能流通转让,只限××收取票款。

②指示性抬头。例如,“付××公司或指定人”(Pay ×× Co. or order pay to the order of Co.)。这种抬头的汇票,除××公司可以收取票款外,也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者。

③来人抬头。例如,“付给来人(Pay Bearer)”。这种抬头的汇票,无须持票人背书,仅凭交付汇票即可转让。

2)提示(Presentation

提示是指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据此可以将提示分为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前者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交汇票要求付款;后者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交远期汇票,付款人见票后办理承兑手续,承诺到期时付款的行为。付款人看到汇票即为见票(sight)。

3)承兑(Acceptance

    承兑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交远期汇票,付款人见票后办理承兑手续,承诺到期时付款的行为,即在汇票上写上“承兑”(Acceptance)字样,注明承兑日期,并由承兑人签名,交还持票人。

4)付款(Payment

付款即指付款人将汇票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对于即期汇票是见票即付,对于远期汇票,付款人先承兑,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5)背书(Endorsement

即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空白背书),或再加上受让人(Transferee),即被背书人的名称(记名背书),将汇票交给背书人。

6)拒付(Dishonour

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时,遭到拒绝承兑,或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时,遭到拒绝付款,均称拒付,也称退票。

除了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外,付款人拒不见票、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付款事实上已不可能时,也称拒付。

 

6.1.2本票(Promissory Note

(1)本票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根据《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于见票时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书面承诺。简言之,本票是出票人对受款人承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各国的票据法对本票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以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为例,要求本票必须记载下列内容:①表明“本票”字样;②无条件的支付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的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字。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被视为无效。

2)本票的种类

本票可以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由工商企业或个人签发的称为商业本票或一般本票。由银行签发的称为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有即期与远期之分,银行本票则都是即期的。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使用的本票,大都是银行本票。有的银行发行见票即付、不记载收款人的本票或是来人抬头的本票,这种本票的流通性与纸币相似。

3)本票与汇票的区别

1)当事人。汇票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有三个基本当事人;本票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因为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自己。

2)份数。汇票能够开出一式多份(银行汇票出外);而本票只能一式一份。

3)承兑。远期汇票在付款前需要先办理承兑手续;而由于本票的出票人即是付款人,远期本票无须办理承兑手续。

4)责任。汇票在承兑前由出票人负责,承兑后则由承兑人主要负责,出票人负次要责任;而本票则在任何情况下,出票人都是绝对的主债务人。

6.1.3支票(Cheque or Check

(1)支票的含义与主要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按《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即存款人对银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命令。出票人在支票上签发一定的金额,要求受票的银行于见票时立即支付一定金额给特定人或持票人。

出票人在签发支票后,应负票据上的责任和法律上的责任。即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不仅要对收款人担保支票的付款,而且应在付款银行存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存款。如果存款不足,支票的持票人在向付款银行提示支票要求付款时会遭到拒付。这种支票被称为空头支票。开出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要负法律上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字样;②无条件的支付委托;③付款人名称;④出票日期;⑤出票人签字;⑥确定的金额。支票上未记载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支票的种类

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用以支取现金或是转帐,均应分别在支票正面注明。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帐支票只能用于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转帐结算。但是支票一经划线就只能通过银行转帐,而不能支取现金。因此,就有“划线支票”和“非划线支票”之分。划线支票通常在其左上角划两道平行线,注明“A/C payee only”。视需要,支票既可由出票人,也可由收款人或银行划线。对于未划线支票,收款人既可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向付款行收款,存入自己的帐户,也可径自到付款银行提取现款。

按各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可由付款银行加“保付”(Certified to pay)字样并签字而成为保付支票。付款银行保付后就必须付款。支票经保付后身价提高,有利于流通。

3)支票的使用

支票的使用有一定的效期,由于支票是代替现金的即期支付工具,所以效期较短。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4)支票与汇票、本票的区别

支票与汇票、本票虽均具有票据的一般特性,但也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

汇票和支票均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付款人即是出票人自己。

2)证券的性质

汇票与支票均是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所以它们都属于委托支付证券;而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付款的票据,所以它属于自付证券或承诺证券。

3)到期日

支票均为见票即付;而汇票和本票除见票即付外,还可作出不同到期日的记载,如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在进出口货款结算中使用的跟单汇票,还有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定期付款记载。

4)承兑

远期汇票需要付款人履行承兑手续;本票由于出票时出票人就负有保证付款的责任,因此无需提示承兑,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必须经出票人见票后才确定到期日,因此又有提示见票即“签见”的必要;支票均为即期付款,故无需承兑。

5)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

汇票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付款人是否付款或承兑,是付款人自己的独立行为,但是一经承兑,承兑人就应承担到期付款的绝对责任;本票的付款人即出票人自己,一经出票,出票人即承担付款的责任;支票的付款人只有在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存款的条件下才负有付款义务。

 

6.2 汇付与托收

 

汇付(Remittance)和托收(Collection)都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支付方式,它们都是由买卖双方根据合同互相提供信用,所以都属于商业信用。根据资金的流向是否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一致,可以将支付方式划分为顺汇和逆汇两种方法。汇付方式,资金流向与支付工具传递方向一致,采用的是顺汇方法;托收方式,资金流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反,采用的是逆汇方法。

6.2.1汇付(Remittance

1)汇付的含义及其当事人

1)汇付的含义

汇付(Remittance),又称汇款,即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其他途径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是最简单的支付方式。

2)汇付的当事人

在汇付业务中,通常需要涉及四方当事人:

汇款人(Remitter)。即付款人,通常为进口商。

收款人(Payee or Beneficiary)。又称受益人,通常为出口商。

汇出行(Remitting Bank)。指受汇款人委托汇出款项的银行,通常是进口商所在地银行。

汇入行(Receiving Bank)。又称解付行(Paying Bank),指受汇出行的委托,解付款项给收款人的银行,通常为汇出行的代理行。

2)汇付的种类

按照汇出行向汇入行发送解付授权书的方式,可以将汇付分为三种

1)信汇(Mail TransferM/T)。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将信汇委托书寄给汇入行,授权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信汇方式具有费用低廉的优点,但是收款人受到汇款的时间较迟。

2)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拍发加押电报、电传或SWIFT给另一国家的分行或代理行(即汇入行)指示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通过电汇方式收款人可以迅速收到汇款,但费用较高。

3)票汇(Demand DraftD/D)。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立以其分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票汇与信汇、电汇的不同之处在于,票汇的汇入行无须通知收款人取款,收款人将持票登门取款。

3)汇付方式的适用范围

汇付方式通常用于预付货款、订货付现和赊销等。采用预付货款或订货付现,对卖方来说就是先收款,后交货,最为有利。相反,采用赊销交易时,对卖方来说,就是先交货,后收款,卖方不仅要占用资金,还要承担买方不付款的风险,对卖方不利,而对买方最为有利。此外,汇付方式还用于定金、运费、分期付款、货款尾数、佣金等小金额的支付。

 

6.2.2托收(Collection

托收是国际结算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用于货款结算时,托收是出口人委托银行向进口人收款的一种方式。

1托收的含义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对托收作了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简言之,托收是指债权人(出口人)出具债权凭证(汇票等)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进口人)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

在托收业务中涉及的金融单据(Financial Documents)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或款项的凭证。托收中使用的商业票据(Commercial Documents)是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以外的其他单据。

托收方式一般通过银行办理,所以又称为银行托收。银行托收的基本做法是:出口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立汇票连同商业单据,向出口地银行申请托收货款,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

出口人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须附具一份托收指示书,用以明确指示办理托收的有关事项。银行接受托收申请后,即按托收指示书的指示办理托收。《URC522》第四条规定,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书,注明该托收按照《URC522》办理,并给予完整明确的指示,银行必须根据托收指示书所给予的指示及本规则办理托收。

2)托收的当事人

根据《URC522》第3条的规定,托收方式涉及的当事人主要有:

1)委托人(Principal)。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人,一般是出口方。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常为出口地银行。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票款的银行,常为进口地银行。

4)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指将汇票和单据向付款人提示的银行,常由代收行兼任。

5)付款人(Drawee or Payer)。是指根据托收指示进行付款的人,通常为进口方。

在托收业务中,如果发生拒付,委托人可以指定付款地的代理人代为料理货物仓库、转售、运回等事宜,这个代理人叫做“需要时的代理”(Customer’s representative in case -of-need)。委托人如果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写明此代理人的权限。

3)托收的种类

根据托收过程中是否要求附有商业单据,可以将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两类。

1)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

光票托收是指金融单据不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即提交金融单据委托银行代收货款。光票托收如以汇票作为收款凭证,则使用光票汇票。

国际贸易中,光票托收主要用于小额交易、预付货款、分期付款以及收取贸易的从属费用等。

2)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

跟单托收是指金融单据附有商业单据或不用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如果以汇票作为收款凭证,则使用跟单汇票。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收取大多采用跟单托收,根据向进口人交单的条件不同,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

付款交单是指出口人的交单是以进口人的付款为条件。其基本做法是:卖方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货,取得货运单据,然后将汇票连同整套商业单据交给银行办理托收,并指示银行只有在买方付清货款时才能交出货运单据。

付款交单按照付款的时间不同,又可以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D/P 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D/P after sight)两种。前者使用即期汇票,见票即付,付款交单;后者使用远期汇票,见票承兑,到期付款,付款赎单。

无论是即期付款交单还是远期付款交单,进口人都只有在付清货款之后才能得到单据,进而提取货物或转售货物。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和实际的到货日基本一致,则不失为对进口人的一种资金融通。如果付款日晚于到货日,进口人为了抓住有利的时机转售货物,可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人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人,允许其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如果代收行借出单据,不能如期收回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

但是,如果系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单,由出口人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人,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那么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可以凭借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汇票到期时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有出口人自己承担风险。这种做法的性质与承兑交单类似,因此要慎重使用。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

承兑交单是指代收行的交单以进口方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由于承兑交单是只要进口人承兑汇票之后,即可取得商业票据,凭以提取货物。也就是说,进口商在付款前就可以取得单据,凭以提货,出口人先交出商业单据,其货款的收取完全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拒付,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应谨慎采用D/A方式。

4)托收方式的适用范围

在托收业务中虽然有银行介入,但银行仅起到代收货款的作用,托收仍然属于商业信用,对出口人有一定的风险,对进口人较为有利。实质上,托收是出口人对进口人的资金融通。因此,托收方式是一种有效的非价格竞争手段,有利于调动进口人的积极性,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力。

5)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由于各银行的业务做法差异、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解释的不同所导致的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早在1958年即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该规则。后经修订,于1995年公布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并于199611日生效。

按照《URC522》的解释,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银行只是以委托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行事,既无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的责任,也无检查审核货运单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义务。因此,托收方式与汇付方式一样,同样属于商业信用的性质。

URC522》不提倡D/P远期。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明确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单(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交单(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交单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URC522》包括七部分内容,请参看本章末的参考资料61

6)使用托收方式时的注意事项

为了保证收汇安全,出口方在办理托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认真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成交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出其信用额度。一般采用D/P,对D/A应严格控制。

2)了解进口国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情况,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货款而遭受损失。

3)了解进口国商业习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如拉美国家的银行习惯上将远期D/PD/A处理。

4)应争取按CIF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运输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在采用CFRCPTFOBFCA等贸易术语成交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以便出险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5)运输单据一般应做成“空白指示抬头”,如需做代理抬头时,应先与银行联系并经认可后办理。被通知方一栏,必须详列进口方名称和地址,以便承运人到货时及时通知。

6)严格按照合同装运货物、制作单据,以防被买方找到接口拒付货款。

7)合同中的托收条款

现将合同中有关托收的条款举例如下,以便订立合同时参考:

1)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

“买方对卖方开具的即期跟单汇票于见票时立即付款,付款后交单。”

2)远期付款交单(D/P after sight

“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第一次提示时应即予以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立即予以付款,付款后交单。”

“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跟单汇票,于提单日后××天付款,付款后交单。”

“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跟单汇票,于汇票出票日后××天付款,付款后交单。”

3)承兑交单(D/A

“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于第一次提示时应即予以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立即付款,承兑后交单。”

“买方对卖方开具的跟单汇票,于提示时承兑,并应于提单日后(或出票日后)××天付款,承兑后交单。”

6.3 信用证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银行与金融机构逐渐参与国际贸易结算,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支付方式应运而生。信用证支付方式将由进口人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付款,为出口人安全、迅速地收款提供了保证,同时买方也可以按时收到货运单据。信用证支付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如今,信用证付款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被普遍采用的一种支付方式。

6.3.1信用证的定义及其特点

(1)信用证的定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书面付款保证。开证行保证在收到受益人交付全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的责任。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从信用证的定义中不难发现,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成为首先付款人,属于银行信用。

(2)信用证的特点

银行信用比商业信用更可靠,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汇付方式、托收方式比较,具有不同的特点:

1)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开证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因此,开征行是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独立承担责任。

2)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根据买卖合同而开立,但一旦信用证开出,就不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之外的契约,相关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行事。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3)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业。”因此,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然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是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开证行只对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所以,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的表面上一致)。

6.3.2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当事人

信用证业务主要涉及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三个基本当事人,以及与信用证有关的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和保兑行等其他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进口方。

2)开证行(Issuing Bank)。接受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一般是进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3)受益人(Beneficiary)。信用证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

4)通知行(Advising Bank)。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通知行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不承担其他义务。通知行一般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5)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指愿意买进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指定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银行,这取决于信用证的议付条款。

6)付款行(Paying Bank)。即信用证上指定付款的银行,它通常是汇票的受票人。开证行一般兼任付款行,但是付款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代为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取决于信用证相关条款的规定。付款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一经付款,对收款人无追索权。

7)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又称“清算行”(Clearing Bank),是指受开证行的指示或授权,对有关议付行的索偿予以照付的银行。它是开证行的偿付代理人,有开证行的存款帐户。此偿付不视作开证行的终局性付款,偿付费由开证行承担。

8)保兑行(Confirming Bank)。是指应开证行请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它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和地位。保兑行对受益人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在已经付款或议付后,无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保兑行通常由通知行兼任,也可以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

 

6.3.3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各国银行所使用的信用证并无统一的格式,其内容和格式则因信用证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但是信用证所包括的基本内容却主要是下列几方面:

1)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如信用证的性质、种类、信用证号、开证行名、开证日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等。

2)信用证当事人。即开证行、受益人、申请人、通知行等,有的信用证还指定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等。

3)汇票条款。包括汇票的种类、出票人、受票人、付款期限、汇票金额等。

4)装运条款。如装运港或发货地、卸货港或目的地、装运期限、可否分批和中途可否转运等。

5)标的物条款。商品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金额、唛头等。

6)单据条款。①货物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或重量单、商检证书、产地证;②运输单据:海运提单(B/L)、航空运单(AWB)、承运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③保险单据;④随附单据:受益人证明、邮政收据、装船通知副本等。

7)附加条款。根据每一具体交易的需要加列,如要求船龄在15年以内、要求通知行加具保兑等。

8)开证行责任文句。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条款。

9)开证行指示文句。对议付行的指示,要求议付行如何向开证行寄交单据、索偿货款等。

10)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声明等。用SWIFT传递信用证时,如未表明,则表示适用《UCP500》。信开本信用证必须由开证行两人手签或盖章,电开本信用证需加密押。

6.3.4信用证的开立形式

信用证主要通过信开本形式和电开本形式开立。

1)信开本(To Open by Airmail

信开本是指开证行通过采用印就的信函格式的信用证,开证后以空邮寄送通知行。目前,通过这种形式开立的信用证已经很少。

2)电开本(To Open by Cable

电开本是指开证行使用电报、电传、传真、SWIFT等各种电讯方法将信用证条款传达给通知行。电开本信用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简电本(Brief Cable)。即开证行只是通知已经开证,将信用证主要内容,如信用证号码、受益人名称、地址、开证人名称、金额、货物名称、数量、价格、装运期以及信用证有效期等预先通告通知行,详细条款将另外航寄通知行。值得注意的是,简电本信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作为交单议付的依据。简单本有时注明“详情后告”(Full Details to Follow)等类似词语。

2)全电本(Full Cable)。开证行以电讯方式开证,把信用证全部条款传达给通知行。全电本信用证是一个内容完整的信用证,可以作为交单议付的依据。

3)SWIFT信用证。SWIFT是“全球金融银行电讯协会”的英文简称。该协会于1973年在比利时布鲁塞尔成立,该组织设有自动化的国际金融电讯网,该协定的成员银行可以通过该电讯网办理信用证业务。目前已有1000多家银行加入该组织,凡成员银行均可以使用SWIFT办理信用证业务。凡是通过SWIFT开立或通知的信用证称为SWIFT信用证,也有的称为“全银电协信用证”。

采用SWIFT信用证后,信用证更加具有标准化、固定化和统一化的特性,并且传递速度快,成本也较低。目前SWIFT信用证已经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广泛使用,我国银行的信用证业务中,SWIFT信用证已占有很大比重。

 

6.3.5信用证的种类

可以从信用证的性质、期限、流通方式等不同的角度,将信用证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随附货运单据,信用证可以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是指开证行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信用证绝大部分都是跟单信用证。

2)光票信用证(Clean L/C),是开证行凭借不附单据的汇票付款的信用证,主要用于预付货款。

(2)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1)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使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的权益较有保障。《UCP500》规定,如果信用证中未注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的字样,应视作不可撤销信用证。

2)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开证行对所开立的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销的信用证。如果使用这种信用证将会对出口人不利,因此出口人一般不愿接受可撤销信用证。按照《UCP500》的规定,只要受益人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已经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

(3)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是指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议付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将信用证的“保兑”与“不可撤销”区分开来。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而信用证的“保兑”则是指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则意味着对于该信用证不仅有开证行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而且还有保兑行的兑付保证。保兑行和开证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为出口商提供了双重收款保证,对出口商最为有利。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或其他前手无追索权。

2)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当开证行的资信好或成交金额不大时,往往使用不保兑的信用证。

4)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Sight L/C)。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及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2)远期信用证(Usance L/C)。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主要包括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和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

3)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Payable at sight)。这种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由付款行负责贴现,并规定一定利息和费用由进口人负担。表面上看它是一种远期信用证,但是受益人却可以即期收到全部货款,所以对出口人而言,实际上是即期收款,但是对进口人来说,则可以等到远期汇票到期时再付款给付款行。所以,假远期信用证又被称作买方远期信用证。

5)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

1)付款信用证(Payment L/C)。即指定某一银行付款的信用证,一般不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而仅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付款行一经付款,对受益人均无追索权。付款信用证有即期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

2)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是指定某一银行承兑的信用证,即当受益人向指定银行开具远期汇票并提示时,指定银行即行承兑,俟汇票到期日再付款。

3)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议付是指由议付行对汇票和(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单而不付对价,不能构成议付。即开证行在信用证中,邀请其他银行买入汇票和(或)单据的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又可以分为公开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Open Negotiation L/C)和限制议付信用证(Restricted Negotiation L/C)。前者指受益人可以向任何银行办理议付。而后者是开证行指定某一银行或开证行自己进行议付的信用证。两种议付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都在议付行所在地。信用证经议付后,如议付行不能向开证行索得票款,议付行有权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6)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中需明确标注“Transferable”字样。如果信用证上注有“可分割”、“可让度”、“可分开”、“可转移”等字样,银行可以不予理睬。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能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但是,第二受益人可以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如果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在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可分别按若干部分办理转让,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是信用证金额、商品单价、到期日、交单日及最迟装期可以减少或提前,投保加成可增加,开证申请人可以变动。信用证在转让后,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余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如信用证规定了单价,应按原单价开立。在替换发票和汇票时,第一受益人可在信用证项下取得自身发票和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

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往往是中间商。为了赚取差额利润,中间商可将信用证转让给实际供货人,由供货人办理出运手续。但是,信用证转让并不等于买卖合同转让,如果作为第二受益人的供货人不能按时交货或单据有问题,第一受益人仍要负买卖合同上的卖方责任。

2)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L/C)。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是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的就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7)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指在一定时间内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能够重新恢复信用证原金额并再度使用,周而复始,直至达到该证规定的次数或累计总金额用完为止。循环信用证适用于分批等装、分批支款的长期供货合同。其优点是,进口方不必多次开证,不仅节省了开证费用,同时也简化了出口方的审证、改证等手续,便于合同的履行。循环信用证又可以分为按时间循环信用证和按金额循环信用证。

8)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是易货贸易或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中使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因交易的双方都担心对方凭第一张信用证出口或进口后,另外一方不履行进口或出口的义务。于是,就采用这种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开证办法,彼此约束。其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是第二张回头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行和通知行分别是第二张信用证的通知行和开证行。两张信用证的金额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相等。两张信用证可以同时互开、同时生效,也可以先后开立、先后生效。

9)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又称转开信用证,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证。对外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是国外的,也可以是国内的,其主要用于: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从中图利;两国之间不能办理进出口贸易而需要通过第三方沟通贸易;原证是不可转让的;原证受益人不能提供全部规定货物等。

对背信用证的内容除开证人、受益人、金额单价、转运期限、有效期等可有变动外,其他条款一般与原证相同。由于对背信用证的条款修改时,新证开证人需得到原证开证人的同意,所以修改比较困难,而且所需时间较长。应当注意的是对背信用证不同于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一张信用证由一个开证行保证付款;对背信用证的原证和对背证是两张信用证,由两个银行分别保证付款。

10)预支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指开证行授权代付行(通常是通知行)向受益人预付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开证行保证偿付并负担利息的信用证。预支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相反,开证人付款在先,受益人交单在后。预支信用证可分为全部预支和部分预支。预支信用证凭出口人的光票或一份负责补交信用证规定单据的声明书付款。如果出口人以后不交单,开证行和代付行不承担责任。当交付货运单据后,代付行在付给剩余款时,将扣除预支货款的利息。这种预支货款的信用证,预支条款常用红字标明,所以习惯上称作“红条款信用证”(red clause L/C)

6.3.6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方式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中通常使用的一种支付工具。但是因为缺乏统一的解释和公认的准则,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解释和习惯不同而引起的争端,制定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于1933年正式公布,并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进行了五次修订。自1962年第二次修订本起,改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目前使用的是1993年的修订本,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ublication No.500),即《UCP500》,199411日起正式实施。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的银行采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各国法院几乎都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裁决跨国信用证纠纷的“法律准则”。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毕竟不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规章,只是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因此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某号出版物开立。

UCP500》适用于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它是对国际贸易有关习惯做法的编纂,体现了信用证交易的一般原则。必须指出的是,虽然《UCP500》是国际惯例,获得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采用,但是它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一般在信用证中注明“按UCP500办理”,如“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1993 RevisionICC Publication No.500”。SWIFT网络传送和开列的每个信用证都自动适用UCP,如果当事人不愿用UCP,则须在SWIFT信息中明确宣称“信用证不适用统一惯例”。当信用证条款与《UCP500》有冲突时,一般采用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如果《UCP500》与国家法律冲突,则以国家法律为准。

6.3.7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若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买卖双方应将开证日期、信用证类别、付款时间、信用证金额、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等事项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将我国出口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举例如下:

1)即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通过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月份后第15天在中国议付。”

“买方应于×年×月×日前(或接受卖方备货通知后×天内或签约后×天内)通过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由××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全部发票金额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延至装运日期后15天在中国到期。”

2)远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于×年×月×日前(或接到卖方通知后×天内或签约后×天内)通过××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见票后×天(或装船日后×天)付款的银行承兑信用证。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述装运期后15天在中国到期。”

3)循环信用证支付条款

“买方应通过卖方所接受的银行于第一批装运月份前×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循环信用证,该证在××××年期间,每月自动可供××(金额),并保持有效期至××××年115日在北京议付。”

 

6.4 银行保函

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交易双方往往由于缺乏信任和了解,因而会给交易的达成和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的障碍。当一方担心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银行出具保证文件而同时又不宜使用信用证时,往往要求对方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银行保函(即银行保证书)。担保人保证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有关商务合同或其他经济合同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从而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银行保函是银行开立的保证文件,属于银行信用,它通常在履行期限较长、交易条件比较复杂的交易中使用。银行保函不仅适用于货物贸易,也适用于承包工程、融资等有关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

6.4.1银行保函的含义及其性质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简称L/G)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个人(保证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

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又称银行保证书,是由银行开立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凭证。银行根据保函的规定承担绝对付款责任。保函的内容根据交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在形式和条款方面也无一定格式,对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以文件本身条文进行解释和处理。

6.4.2银行保函的当事人

银行保证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保证人和受益人。另外,有时还可以有转递行、保兑行和转开行。

委托人(Principal),又称申请人,即要求银行开立保函的一方,是与受益人订立合同的执行人和债务人。在投标保函项下为投标人;在出口保函项下为出口商;在进口保函项进口商;在还款保函项下为定金和预付款的收受人。

保证人(Guarantor),也称担保人,即开立保函的银行,有时也可能是其他金融机构。保证人根据委托人的申请,并在委托人提供一定担保的条件下向受益人开具保函。

受益人(Beneficiary),即为收到保函并凭以要求银行担保的一方,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执行人和债权人。

转递行(Transmitting Bank),即根据开立保证书的银行的要求将保函转递给受益人的银行。

保兑行(Confirming Bank),即在保函上加具保兑的银行。受益人可得到双重担保。

转开行(Reissuing Bank),,即接受保证银行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保函的银行。这种保函发生赔付时,受益人只能向转开行要求赔付。

6.4.3主要内容

银行保函并无统一的格式,内容也因具体交易不同而异,但主要有以下各项:

1)基本栏目。包括保证书的编号;开立日期;各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国家名称;有关合约或标的的编号、日期;有关工程项目或其他标的物的名称等。

2)责任条款。即开立保证书的银行在保证书中承诺的责任条款,这是银行保证书最主要的内容。

3)保证金额。保证金额是出具保证书的银行所承担责任的最高金额。可以是一个具体金额,也可以是有关合同金额的某个百分率。如果保证人可以按委托人履行合同的程度减免责任,则必须作出具体说明。

4)有效期。即最迟索赔期限,或称到期日。它可以是一个具体日期,也可以是在有关某一行为发生后的一定时期到期,例如在交货后3个月或6个月、工程结束后30天等。

5)索偿方式。即索偿条件,是指受益人在何种情况下方可向保证人提出索赔。对此,国际上有两种不同说法:一种是无条件的或称“见索即偿”保证书(first demand guarantee);另一种认为银行保函应是附有某些条件的保证书(accessary guarantee)。但事实上完全无条件的保函是没有的,只是条件的多少、宽严程度不同而已。如按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规定,索偿时受益人也要递交一份声明书。因此,银行保证书通常均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索偿条件。

6.4.4银行保函的种类

银行保函根据不同的用途可分为许多种,但概括起来,主要有投标保证书和履约保证书两种。

投标保函(Tender Guarantee)。是银行(保证人)根据投标人(委托人)的申请向招标人(受益人)开立的保证书。保证投标人在开标前不中途撤标或片面修改投标条件,中标后不拒绝签约;不拒绝交付履约金,否则,银行负责赔偿招标人的损失。投标保函的支付金额一般为项目金额的2%~5%。

履约保函(Performance Guarantee)。是银行(保证人)应货物买卖、劳务合作或其他经济合同当事人(委托人)的申请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受益人)开出的保证书,保证如果委托人不履行其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义务,银行对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履约保证书的支付金额一般为项目金额的10%~15%。

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履约保证书,,又可分为进口履约保函和出口履约保函两种。

①进口履约保函(Import L/G)。是指银行(保证人)应进口商(委托人)的申请,开给出口商的信用文件。如出口商按合同交货后,进口商未能按期付款,由银行负责偿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②出口履约保函(Export L/G)。是指银行(保证人)应出口商(委托人)的申请,开给进口商(受益人)的信用文件。如出口商未能按期交货,银行负责赔偿进口商的损失。

还款保函(Re-payment Guarantee)。又称预付款保函(Advance Payment Guarantee)或退还预付款保函(Refundment Guarantee for the Advance Payment),是银行应供货人或承包商的委托向买方或业主开出的保证书。保证在委托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发货或未能按合同规定使用预付款时,由银行退还受益人已经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预付款本息。

付款保函(Payment Guarantee)。是指外国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到期一定还款的保证书;或在凭货物付款而不是凭单付款的交易中,进口方向出口方提供的银行担保,保证在出口方交货后、或货到后、或货到目的地经买方检验与合同相符后,进口方一定付款;如买方不付,担保行一定付款;或在技术交易中,买方向卖方提供银行担保,保证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技术资料后,买方一定付款,如买方不付,担保行代为付款。上述三种银行保证书的金额即合同金额。

特殊贸易保函。指担保人为特殊形式的贸易活动出具的保证书。如补偿贸易保函、融资租赁保函以及用于进出口成套设备用的保留款保函。这些贸易的特点主要在于合同的一方获得对方商品形式的融资,而偿还大多不以现金支付为形式,比如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偿还,均以产品或加工品等实物形式。

 

6.5  各种支付方式的选用

为保证安全、迅速收取外汇,加速资金周转,促进贸易的发展,进出口双方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支付方式。在一般的进出口合同中,通常单独使用一种支付方式,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在同一笔交易中结合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支付方式。

6.5.1影响支付方式选择的因素

由于各种支付方式各有其优、缺点,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应针对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或其组合。通常,首先应考率收汇的安全问题,其次须考虑资金占用时间的长短,最后还要考虑各种支付方式相应的费用成本。所以,在选择支付方式的时候,应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⑴客户信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客户的信用是合同能否顺利得到履行的关键因素。因此,要在出口业务中做到安全收汇,在进口业务中做到安全用汇,即安全收到符合合同的货物,就必须事先做好对国外客户即交易对方的信用调查,以便有针对性地选用一定的支付方式,这是选用结算方式成败的关键和基础。对于信用状况不佳或者不十分了解的客户,应选择风险较小支付方式。例如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可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争取以前T/T方式预付货款支付当然更好。若与信用等级高的客户交易,交易风险较小,可选择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的方式,例如在出口业务中可以采用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等。至于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应仅限于本企业的联号或分支机构,或者确有把握的个别对象,一般客户应从严掌握,原则上不能采用。

⑵贸易术语

如前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它所表明的交货方式与适用的运输方式是不同的。而在实际业务中,也不是每一种交货方式和运输方式都能适用于任何一种结算方式。例如,在使用CIFCFR等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的交易,卖方交货与买方收货不在同时发生,转移货物所有权是以单据为媒介,就可选择跟单信用证方式;在买方信用较好时,也可采用跟单托收(D/P)方式收取货款。但在使用EXWDES等属于实际交货方式术语的交易中,由于是卖方或通过承运人向买方直接交货,卖方无法通过单据控制物权,因此一般不能使用托收。因为如果通过银行向进口方收款,其实质是货到付款,即属除销交易性质,卖方承担的风险极大。即使是以FOBFCA条件达成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实际业务中也可凭运输单据,例如凭提单和多式联合运输单据交货付款,但这种合同的运输由买方安排,由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运输工具,或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卖方或接受委托的银行很难控制货物,所以也不宜采用托收方式。

⑶运输单据

如货物通过海上运输,出口人装运货物后得到的运输单据为海运提单,而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是凭以在目的港向船公司或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所以,在交付给进口人前,出口人尚能控制货物,故可适用于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如若货物通过航空、铁路或邮政运输时,出口人装运货物后得到的运输单据为航空运单、铁路运单或邮包收据,这些都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收货人提取货物时也不需要这些单据,因此,在这些情况下都不适宜做托收。

 

6.5.2不同贸易方式的结合使用

由于不同的支付方式各有利弊,对于买卖双方来说,没有哪一种支付方式能够使得买卖双方所要承担的风险、费用负担完全平衡。因此,为了取长补短,做到安全收汇的同时尽量少地占用资金,同时也为了促进交易达成,在统一笔交易中不妨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支付方式结合使用。

1)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

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数用汇付方式结算。例如对于矿砂等初级产品的交易,双方约定,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付发票金额的若干成,余数待货到目的地后根据检验的结果,按实际品质或重量计算确切金额,用汇付方式支付。

2)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

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数用托收方式结算。一般做法是: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开立两套汇票,属于信用证部分的货款凭光票付款,而全套单据附在托收部分汇票项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信用证上必须订明“在发票金额全部付清后才可交单”的条款,以求安全。其合同的支付条款通常如下订立:

“货款××%应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其余××%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天付款交单,全套单据随付于托收部分,在到期时发票金额全数付清后方予交单。如××%托收金额未被交付时,开证行应掌握单据听凭卖方处理。”

3)托收与银行保函相结合

跟单托收对出口人来说,有一定的风险。如果在使用跟单托收时,结合使用银行保函,由开证行进行保证,则出口人的收款就将安全许多。具体做法是,出口人在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银行保函后,就可凭光票与声明书向银行收回货款。

4)汇付、托收和信用证的结合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对于那些成交金额大、产品生产周期较长,需要分期付款时,往往采用汇付、托收和信用证相结合的方式。

1)分期付款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投产前买方可采用汇付方式先交部分订金,其余货款可按不同阶段分期支付,买主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即期付款,但最后一笔货款在交货或卖方承担质量保证期满时付清。货物所有权则在付清最后一笔货款时转移。交货时货款基本已付清。

2)延期付款

成套设备和大宗交易金额较大,买方一时难以付清全部货款,可采用延期付款。买方预付一小部分订金,大部分货款是在交货后若干年内分期摊付,即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延期支付的那部分货款,实际是一种赊销,等于是卖方给买方提供的商业信贷,买方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货物所有权一般在交货时转移。

3)分期付款与延期付款的区别

采用延期付款,其做法虽然与分期付款类似,但两者又存在一定区别:

①采用分期付款时,其货款是在交货时付清或基本付清;而采用延期付款时,大部分货款是在交货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分期摊付。

采用分期付款时,只要付清最后一次货款,货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采用延期付款时,货物所有权一般在交货时转移。

采用分期付款时,买方没有利用卖方的资金,因而不存在利息问题,而采用延期付款时,由于买方利用卖方的资金,所以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利息。

延期付款是买方利用外资的一种形式,一般货价较高。因此,在按延期付款条件签订合同时应结合利息、费用和价格等因素进行考虑,权衡得失,然后做出适当的选择。

 

  参考资料

URC522》的相关知识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不同,各个银行的具体业务做法也有差异,因而会导致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为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利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早在1958年即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该规则。后几经修订,于1995年公布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并于199611日生效。

URC522》包括7部分:A总则及定义;B.托收的方式及结构;C.提示方式;D.义务与责任;E.付款;F.利息、手续费及费用;G.其他规定,共26条。主要内容及新增条款介绍如下:

1.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应以托收指示为准。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并注明该项托收按照《URC522》办理。托收指示是银行及有关当事人办理托收的依据。

2.托收指示中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托收行、委托人、付款人、提示行的情况,如全称、邮编和SWIFT地址、电话、电传及传真号码;

(2)托收金额及货币;

(3)所附单据及其份数;

(4)光票托收时据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的条款及条件;跟单托收时据以交单的条件:付款和/或承兑,以及其他条件;

(5)应收取的费用,同时须注明该费用是否可以放弃;

(6)应收取的利息(如果有),同时须注明该项是否可以放弃,并应包括利率、计息期和计算方法(如一年是按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7)付款的方式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8)发生拒付、不承兑和/或执行其他指示情况下的指示。

应当指出,上述《URC522》规定托收指示应包括的内容仅具有指南性质,一笔具体的托收业务的托收指示不一定仅局限于上述内容。

3.不提供D/P远期。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如果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所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4.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对此项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5.银行必须核实其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的内容表面是否相符,若发现单据缺少银行有义务用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委托人。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核单据的义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条件概不承担责任;银行对于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疏忽、偿付能力、行为能力也概不负责。

6.如果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并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而且完整地注明此项代理的权项。所请“需要时的代理”是指委托人指定的在付款地的代理人,如托收发生拒付,此代理人便可代替委托人处理货物、存仓、保险、转售、运回等事宜。如委托人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须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如是否有权提货、指示减价转售货物等。否则,银行将不接受该需要时的代理的任何指示。

7.托收如被拒付,提示行应尽力确定拒绝付款和/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须毫不延误地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拒付的通知。委托行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对单据如何处理给予相应的指示。提示行如在发出拒付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收到此项指示,则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不再负任何责任。

URC522》还对托收的提示方式,付款、承兑的程序,利息、托收手续费和费用的负担,托收被拒付后作成拒绝证书等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托收统一规则》公布实施后,已成为托收业务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惯例,并已被各国银行采纳和使用。但应指出,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我国银行在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使用托收方式时,也参照该规则的解释办理。

 

本章小结

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使用的结算工具,进出口贸易商由于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通过汇付、托收以及信用证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汇付和托收方式都属于商业信用,采用这两种方式结算货款,进口方和出口方的资金、费用以及风险负担并不平衡,因此往往在小额货款、佣金、折扣的结算以及与信用优良的老客户交易时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将银行信用引入,是较为安全的国际支付方式。但是信用证支付方式对于买方(进口方)来说资金占用负担较大,而且开证、审证、改证等手续繁琐。因此,在国际货款结算实践中,汇付、托收以及信用证三种支付方式往往结合使用。

 

本章关键词

汇票(Bill of Exchange Draft

本票(Promissory Note

支票(ChequeCheck

汇付(Remittance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

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D/P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

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

 

复习与思考

一、简答题

1、国际货款结算中常使用支付工具有哪些?它们之间有哪些异同点?

2、国际贸易中主要使用的货款结算方式有哪些?它们之间有哪些相同点与不同点?

3、为什么说国际支付方式中托收方式仍然是一种商业信用?

4、信用证的性质、特点和作用如何?为什么它会成为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的支付方式?

5、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有哪些种类?

6、什么是银行保函?见索即付保函与有条件保函的区别是什么?

 

二、案例讨论题

1某公司从国外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合理?为什么?

2.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H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105,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1028,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试分析: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3.我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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