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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与仲裁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学习,帮助学生了解商品检验的重要意义和做法;认识到贸易纠纷发生后,受损方通过索赔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性;掌握不可抗力事件和仲裁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培养订立商品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以及仲裁条款的能力。
[技能目标]
能够合理订立商品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以及仲裁条款,避免以后产生贸易纠纷时处于不利地位。
[案例索引]
我国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的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某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我企业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无奈经多方努力,于次年1月初交货,美方要求索赔。试对本案例中,我方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以及美方的索赔要求进行评析。
在国际贸易中,一般需要对交易的商品进行检验;如果,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约,受害方都有权提出索赔;合同签订后,如果是由于人力不可抗拒事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可按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免除违约方的责任;买卖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难以和解,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因此,买卖双方商订合同时,有必要在合同中订立检验、索赔、不可抗力以及仲裁条款。
7.1商品检验
7.1.1商品检验的重要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简称商检,是指商品检验机构对卖方拟交付货物或已交付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卫生、安全等项目所进行的.检验、鉴定和管理的工作。
商品检验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在国际贸易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国际贸易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货物须经过长途运输才能抵达目的地,期间难免会发生残损、短少甚至灭失,尤其是在象征性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对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等问题更易产生分歧。因此,为了便于查明货损原因,确定责任归属,以利货物的交接和交易的顺利进行,就需要一个公证的第三者,即商品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鉴定。可见,商品检验是国际贸易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
由于商品检验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某些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还直接关系到本国的国民经济能否顺利协调发展、生态环境能否保持平衡、人民的健康和动植物的生长能否得到保证,以及能否促进本国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和出口贸易的发展,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都对商品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5条规定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迸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部门检验。该条款同时规定,凡是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除非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免予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1979年修订)第34条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当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时,买方有权要求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确定它们是否与合同规定的相符。”买方在未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之前,不能认为他已经接受了货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也对货物的检验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买方必须在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尽管上述有关商品检验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但是它们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原则——“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约定,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应享有对所购买的货物进行检验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强制性的,它不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买方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那么他就自动放弃了检验货物的权利。另外,如果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卖方的检验为准,此时,就排除了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
综上所述,有关商品检验权的规定是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要问题。因此,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通过检验条款对与商品检验有关的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7.1.2合同检验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主要包括检验时间与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检验依据与方法、商品的复验等内容。
(1)检验时间和地点
根据国际习惯做法和我国对外贸易实践,关于买卖合同中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基本上有以下几种做法:
1)在出口国检验
这种检验方法又可分为产地检验和装运前或装运时检验。(1)产地检验。即在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卖方承担货物离开产地之前进行检验或验收为止的责任,而在运输途中出现的品质、数量等方面的风险则由买方承担。这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习惯做法。(2)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即出口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或在启运地装运时,以双方约定的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检验证明,作为决定商品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叫做离岸品质、离岸重量(Shipping
Quality and shipping Weight)。离岸品质和离岸重量所代表的是风险转移时的质量和重量,至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损,买方仍然有权向有关责任方面索赔。至于装船时检验,是指用传送带或机械操作的办法进行装船的散装货,在装船的过程中进行抽样检验或衡量。这与装船前检验一样,也属于离岸品质和离岸重量。
2)在进口国检验
货到进口国目的港卸货后,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商检机构验货并出具品质、重量、数量检验证明作为最后依据,叫做到岸品质、到岸重量(Landed
Quality and Landed Weight)。如发现货物的品质或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买方可向其提出索赔或按双方事先约定处理。
3)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验
出口国装运港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检验证明,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而不作为最后依据。货到目的港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复验,如发现货物的品质、重量(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买方可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证明,向卖方提出异议,并作为索赔的依据。这种检验办法对买卖双方都有好处,且比较公平合理,因而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
4)装运港检验重量,目的港检验品质
这种做法是以装运港检验机构验货后出具的重量证书及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为最后依据,这叫做离岸重量、到岸品质。这种做法多应用于大宗商品交易的检验中,以调和买卖双方在检验问题上存在的矛盾。
(2)检验机构
1)国外的检验机构
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检验工作一般由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办理。有官方机构,也有同业工会、协会或民间私人经营的机构或半官方的机构;有综合机构,也有专业机构。检验机构名称也是多种多样,如:检验公司、公证行、鉴定公司、公证鉴定人、实验室或宣誓衡量人等。
国际上比较著名的检验机构有:美国粮谷检验署(FGES)、美国食物药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s Administration,简称FDA)、法国国家实验室检测中心、日本通商产业检查所等国家政府设置的官方检验机构,以及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Societe
General De Surveillance S A.,S.G.
S.)、美国保险人实验室(Underwriters
Laboratory,简称UL)、英国劳合氏公证行(Lloyd’s
Surveyor)、日本海事鉴定协会(Japan
Marine Surveyors & Sworn Measurer’s Association,简称NKKK)、香港天祥公证化验行等民间或社团检验机构等。他们有的由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某项商品或某一方面的检验管理工作。这些商品检验机构都是提供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服务,独立于贸易企业,且它们是与合同买卖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
2)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官方商品检验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商品进出口口岸、集散地都设有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1980年建立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China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Corporation,简称CCIC),并在各地设立分公司,代表国家商检局从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或鉴定工作。1998年7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hina
Exit and Entry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Bureau—CIQ)正式成立,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其设在各地的地方检验检疫局管理其辖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法定检验,办理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001年国务院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CIQ合并,成立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AQSIQ),主管全国出入境卫生检验、动植物检疫、商品鉴定、检验、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检机构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设立了独资或合资的检验机构,与不少国际和地区的检验机构建立了委托代理业务关系或达成了长期或短期的合作协议。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同意,外国的商检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检验鉴定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3)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后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检验证书种类繁多,卖方究竟需要提供哪种检验证书,要根据商品的特性、种类、习惯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做出选择。在实际业务中,常见的检验证书主要有:(1)品质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2)重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Weight);(3)数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ntity);
(4)兽医检验证书(Veterinary
Inspection Certificate);(5)卫生检验证书(Sanitary
Inspection Certificate );(6)消毒检验证书(Disinfecting
Inspection Certificate);(7)产地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Origin );(8)价值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Value);(9)验残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n Damaged Cargo);(10)船舱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n Tank/hold)。为了明确要求,分清责任,在检验条款中应订明所需证书的类别。
检验证书作为一种证明文件,其作用可以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①作为证明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重量(数量)、包装以及卫生条件等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依据;②作为买方对品质、重量数量、包装等条件提出异议、拒收货物、要求索赔、解决争议的凭证;③作为卖万向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④作为海关验关放行的凭证。
(4)检验标准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标准,就是据以衡量进出口货物是否合格的依据。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检验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均构成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一般来说,进出口业务中商品的检验依据主要有成交样品、标样、合同、信用证、标准等。合同中约定作为检验依据的检验标准不能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相冲突,否则该项合同内容是无效的。
目前我国已有许多产品按照有关国际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和出口。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090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国际标准”、国际羊毛局的“IWS”(International
Wool Secretariat的简称)、美国的“UL”(Underwriters
Laboratory的简称)和美国威尔科克斯公司的“B&W”等标准。其中ISO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为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国际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它涉及产品自开发到售后服务的全过程,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实用性。
(5)复验
买方对到货有复验权。复验权既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接受货物的前提条件,复验与否由买方自理。如果复验,则应在合同中对复验的期限、复验机构和复验地点等规定清楚。
7.2索赔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引起索赔事件。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和责任的不同,索赔有三种不同情况:凡属承保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如系承运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如系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则向违约方提出索赔。本章仅介绍因最后一种情况而引起的索赔。
7.2.1约定索赔的意义
国际贸易涉及的面很广,情况复杂多变,在履约过程中如一个环节出问题,就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加之市场情况千变万化,如出现对合同当事人不利的变化,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或毁约,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从而引起争议。受损害的一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对受损害方的索赔要求进行处理,称为理赔。由此可见,索赔与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对守约方而言是索赔,对违约方而言是理赔。在国际贸易中,索赔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市场剧烈动荡和价格瞬息万变的时候,更是频繁出现。索赔事件多发生在交货期、交货品质和数量等问题上。一般来说,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情况较多。当然,买方不按期接运货物或无理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也有卖方向买方索赔的情况。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履行出口合同时,多系外商向我方索赔;履行进口合同时,则由我方向外商索赔的情况较多。为了便于处理这类问题,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一般都应订立索赔条款。
7.2.2索赔条款
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中,索赔条款通常可以有两种规定方式,即异议与索赔条款和罚金条款。在一般买卖合同中,多数只订异议与索赔条款;只有在买卖大宗商品和机械设备一类商品的合同中,除订明异议与索赔条款外,还需加订罚金条款。
(1)异议与索赔条款
异议与索赔条款(Discrepancy
and Claim Clause),一般是针对卖方交货品质、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同规定而订立的。内容除规定如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索赔外,还包括索赔期限、索赔依据和索赔金额及索赔的处理方法等。索赔依据部分主要规定索赔必须具备的证据和出证机构。索赔期限是指索赔方向违约方提出赔偿要求的有效时限,逾期提出索赔,违约方可不予受理。除机器设备等性能特殊的商品外,索赔期限一般不宜规定过长,以免使卖方承担过重的责任;但也不宜规定过短,以免使买方无法行使索赔权。关于处理索赔的办法和索赔金额,通常只在合同中作一般笼统规定,因为违约的情况比较复杂,究竟在哪些业务环节上违约和违约的程度如何等,订约时难以预料。因此,对于违约的索赔金额也难以预定,所以在合同中不作具体规定。
(2)罚金条款
此条款一般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期接运货物、拖延开立信用证、拖欠货款等场合。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罚金或违约金条款,是促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能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在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能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对守约方的损失能起到补偿性作用。可见,约定此项条款,采取违约责任原则,对合同当事人和全社会都是有益的。
罚金或违约金与赔偿损失虽有相似之处,但仍存在差异。其差别在于前者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条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对违约方追究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大小没有关系,法庭或仲裁庭也不要求请求人就损失举证,故其在追索程序上比后者简便得多。
违约金的数额一般由合同当事人商定,我国现行合同法也没有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规定,而以约定为主。按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以违约金的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作为例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双方当事人应预先估计因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合适的违约金比率。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即使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为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予以增加;反之,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予以适当减少。但如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则不能请求减少,这样做,既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它的惩罚性。当违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后,并不能免除其履行债务的义务。
7.3不可抗力
7.3.1不可抗力的含义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无法预见、预防,也无法避免和控制的意外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因此,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
国际贸易中不同法律、法规对不可抗力的确切含义在解释上并不统一,叫法上也不一致,但其精神原则大体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点:①意外事故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②不是因为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身的过失或疏忽而导致的;③意外事故是当事人双方所不能控制的、无能为力的。
7.3.2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不可抗力事故的处理原则和办法、事故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通知方式以及出具事故证明的机构等。
(1)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
不可抗力的事件范围较广,通常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如水灾、火灾、暴风雨、大雪、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应在合同中订明。通常有三种规定办法:概括规定、具体规定和综合规定。(合同条款规定不可抗力事件的三种不同办法详见本章末参考资料7-1
如何界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
(2)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
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应按约定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及时进行处理。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是结束合同;一是延期履行合同。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件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
(3)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和证明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如影响合同履行时,发生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将事件情况如实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如有异议也应及时提出。此外,发生事故的一方还应按约定办法出具证明文件,作为发生不可抗力事故的证据。在国外,这种证明文件一般由当地的商会或法定公证机构出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
7.4
仲裁
7.4.1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的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情况复杂多变,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从而引起交易双方间的争议。解决争议的途径包括友好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当国际贸易中的争议经友好协商、调解都未成功而当事人又不愿意诉诸法院解决时,则可采用仲裁办法。
仲裁(arbitration)已成为被普遍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具有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优点,从而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选择并采用。
我国一向提倡并鼓励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早在1956年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便已宣告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40多年来,该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坚持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处理争议和做出裁决,其裁决的公正性得到国内外的一致公认,中国已成为当今世界上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之一。在中国进出口合同中一般都订有仲裁条款,以便在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
7.4.2仲裁协议的形式和作用
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以合同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的形式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当事人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通过订立仲裁协议,一方面,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解决争议的途径,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排除了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再一方面,保证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愿将争议提交法院审理时,就应在争议发生前在合同中规定出仲裁条款,以免将来发生争议后由于达不成仲裁协议而不得不诉诸法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中外当事人推荐如下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协议)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言等事项作出约定,或者在仲裁条款(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定。
7.4.3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的规定应当明确合理,不能过于简单,其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等。
(1)仲裁地点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审判地法律,即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往往适用哪个国家的仲裁法规。可见,仲裁地点不同,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就会有差别,其结果也会不同。因此,交易双方都力争在自己比较了解和信任的地方仲裁,尤其是力争在本国仲裁。在我国进出口合同中,关于仲裁地点往往规定:合同规定在中国仲裁;或规定在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或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2)仲裁机构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处理商事纠纷、进行有关仲裁的管理与组织工作的常设仲裁机构。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有两种形式:
(1)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我国常设的仲裁机构是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设在深圳和上海的分会。这些仲裁委员会不仅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2)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所组成的临时仲裁庭,当争议案件处理完毕它立即自动解散。
(3)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主要是规定进行仲裁的手续、步骤和做法,各国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并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一般的仲裁程序,参看本章末参考资料7-2)
(4)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的请求。如败诉方不执行裁决,则胜诉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5)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费用由谁负担,应在仲裁条款中订明。通常由败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由仲裁庭酌情决定,我国仲裁规则规定,败诉方所承担的费用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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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7-1
如何界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洽谈交易时对成交后由于自然力量或社会原因而可能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再加上,世界各国(地区)对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解释上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防止合同当事人对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性质、范围作任意的解释,所以有必要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中首先明确哪些事件可以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即界定不可抗力事件的性质和范围。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性质和范围,通常可以通过以下三种不同方法加以规定。
1.概括规定。在合同中不具体规定哪些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而只是笼统地规定:“由于公认的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卖方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卖方不负责任”;或“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使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事件的一方可据此免除责任”。应当指出的是,采用概括规定的方法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界定时,由于含义模糊、解释的伸缩性大,仍然容易引起争议,在实际业务中不易采用。
2.具体规定。在合同中详列不可抗力事件。采用这种一一列举的办法,虽然明确具体,但是文字繁琐,且可能出现遗漏的情况,如果发生未列入其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则无法保护因该不可抗力事件而违约的交易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具体规定法也不是最好的办法。
3.综合规定。在合同条款中不仅列明经常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洪水、地震、火灾等),而且同时加上“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采用综合规定的办法界定不可抗力事件,既具体明确,有保持了一定灵活性,是一种可取的办法。在我国的进出口合同中,一般都采用这种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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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7-2
一般的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自发生争议、订立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按规定仲裁至争议裁决的过程。各国的仲裁法律、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并不一致。我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其程序大致如下: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签名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包括: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需预缴一定数额的仲裁费。仲裁费一般按争议价值的0.1%~1%收取,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如果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或参与仲裁时,应提交书面委托书。仲裁机构对申请书进行审查,以确认仲裁手续是否符合要求,所需证件是否齐备,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该争议是否被处理过以及仲裁时效是否过期等。凡符合要求者,即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仲裁员一般为三人,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可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仲裁员实行回避制度。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其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做出。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并不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而是按照仲裁程序,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员如有要求和意见时,须以书面形式通过仲裁委员会转递仲裁员。
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按照先调解、后审理的程序进行,包括开庭、调解、收集证据和保全措施裁定、裁决等内容。保全措施裁定又称临时性保护措施,是指在仲裁开始后至做出裁决前的时期内,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临时性的强制保全措施。仲裁裁决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仲裁裁决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写明裁决是终局的、做出裁决书的日期与地点,并由仲裁员署名等。
由于仲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故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承认其效力并能自动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过,各国对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是区别对待的。对本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比较简易的程序。由于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不但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时还涉及两个国家的国家利益,故各国多附加限制条件,如要求互惠,或外国仲裁裁决不得违背本国公共秩序等。
本章小结
在国际贸易中对交易商品的检验是明确交易方、船方、保险人等多方当事人的责任归属的重要条件。在交易中因交易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违约方提出索赔的要求,以补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而造成违约,可以免除违约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国际贸易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多种途径解决纠纷,其中以仲裁方式处理国际贸易争议做法已经被普遍接受和采用。
本章关键词
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
索赔(claim)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仲裁(arbitration)
复习与思考
一、简答题
1、商品检验地点的选择对交易双方利益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作为我国的出口商在与国外客户订立合同的检验条款时应如何规定商品检验地点?
2、什么是索赔?根据造成受损方损失的原因不同,索赔有哪几种情况?
3、什么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4、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处理争议的方法有哪些?为什么仲裁会成为解决争议的最主要方法?仲裁方式中的仲裁协议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二、案例分析题
1.我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CIF纽约的条件出口一批农产品,订约时,我A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加拿大。该货物到纽约后,立即转运加拿大。其后纽约的买方B凭加拿大商检机构签发的在加拿大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公司应如何对待加拿大的检验证书?
2.有一份合同,印度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黄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印度政府宣布对黄麻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制度。A公司因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而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逐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问:印度公司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3.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出口某种货物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乙方提出甲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于是双方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问: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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